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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伟强,男,1962年6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广州市天河区员村新村82号501房。

  被上诉人谭惠平,女,196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南边镇市场西3座14号4楼。

  上诉人胡伟强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原广东省三水市人民法院(2002)三法民贰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7年登记结婚,于1988年8月20日生育长子胡英麟,于1991年9月19日生育次子胡英振。虽然长期以来,原告在广州工作,被告在家中务农,但婚前婚后感情都很好。2001年12月12日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于2002年7月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虽是经人介绍认识结婚,但彼此是在建立感情地基础上才登记结婚。原、被告结婚多年感情稳定,并育有两个儿子,如今产生矛盾客观上是由于原被告因工作关系异地生活缺乏感情上的沟通,加上双方在日常生活和处理家庭亲戚关系上产生误会,并致原告两次向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不应心存离异之心,而应体谅被告在家务农操持家务地辛苦、繁杂,被告应当理解原告在外工作地艰辛、劳累。只要双方同心同德,夫妻关系应可改善。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有种种恶习,被告所主张的原告提出离婚是因为有第三者插足,双方均不能举证证明,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2年10月14日作出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一审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胡伟强不服,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运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于2001年第一次向法院起诉提出离婚,一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上诉人依法半年后再次向法院起诉提出离婚,一审法院以相同的理由再次判决不准离婚。除了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离婚理由外,最关键的是双方现在就像生活在两个世界的人一样,思想、观念都不同,根本无法沟通。上诉人从1986年到广州工作后,就不断进修,从普通电工到现在考取了技师资格,都是通过努力、勤奋学习而得的,而被上诉人一直是不求上进,后来还染上了赌博的恶习,连两个儿子的生活、学习也不理,两个儿子几年前起就由上诉人母亲照顾抚养,吃、住都是和上诉人母亲一起。

  一审法官问两个儿子如果父母离婚,他们愿意和谁一起生活,他们都要求和上诉人一起,连儿子都不愿在一起生活的人,根本已经是个无可救药的人了,那么双方还有什么夫妻感情而言呢?这样的婚姻已经根本没有维持的价值,拖下去只会造成大家的痛苦和悲剧,而且双方事实上已经分居多年,上诉人长期居住在广州,回乡只是为了看望儿子、母亲,双方多年来连吃、住都不在一起。被上诉人在一审说今年春节、清明节、五一节上诉人都回家过夫妻生活,完全是谎话,上诉人在各节日的时候因为加班,根本没有回家,还有加班证明为证。依照婚姻法的规定,离婚必须以感情破裂为条件,双方现在的确是已经无任何感情了。另外,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出如果离婚,两个儿子由上诉人抚养,她不负担一分钱的抚养费,还要上诉人给房子她住,补偿5-6万元。但上诉人虽然工作了十多年,却只是一个打工仔,在广州既要负担租房、交通、通信上的费用,也要负担学习上的费用,还要负担两个儿子和家里的费用,已没有多少钱剩余,而且也没有自己所有的房屋,根本不可能答应被上诉人的要求。上诉人只能尽自己的能力,答应被上诉人不负担两个儿子离婚后的抚养费,现在属于双方共有的家具、电器、存款等财产离婚后全部归被上诉人所有。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准许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离婚。

  被上诉人谭惠平答辩认为:双方婚姻基础是坚实的,因为双方是经过比较长时间的沟通了解才登记结婚的。婚后的夫妻感情也是很好的。双方在谈婚论嫁时,已经知道婚后要忍受长期的两地分居,在结婚当时,上诉人一再书信及当面安慰鼓励被上诉人,要正确认识和理解这是暂时的,是可以克服的,只要双方能互相支持,一切都不算什么,这有上诉人写给被上诉人的几十封情书为证。被上诉人为了使上诉人能安心工作学习进修,在家孝敬家公家婆,养育一双儿子,任劳任怨,不辞辛苦,操持农活,脸朝黄土背朝天,人也渐渐变得人老珠黄。谁知生活刚有好转,在南边市场侧建起了一座四层楼房,上诉人就嫌弃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这种背信弃义,被上诉人虽然气愤,也根本想不到,但还是觉得情有可原。被上诉人认为夫妻感情还是好的。所有的一切是上诉人受第三者蒙骗,才做出不仁不义之事,被上诉人完全可以原谅上诉人。另外,双方有位于三水市南边镇市场西3座14号4楼,广州市天河区员村新村82号501房屋二套,21寸彩电2台,冰箱1台,空调2台,大床2张,衣柜2只,金戒子1只等夫妻共有财产一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双方在二审诉讼期间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多年感情较好,并育有两个儿子。现双方因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致使上诉人第二次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等方面综合分析,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认定夫妻双方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审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有赌博恶习,并已分居多年,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上诉人认为与被上诉人的感情已经破裂,请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伟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