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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月芬,女,196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怡乐大街8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建文,男,193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怡乐大街8号。

  上诉人陈月芬因离婚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0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1997年7月2日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均为再婚,婚后初期感情较好,没有生育子女。2001年至2002年期间,双方当事人因经济及日常工作问题发生矛盾。2002年7月,原告第一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审法院希望原、被告在生活上互相关心、互相帮助并认为有和好的可能,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之后,双方当事人继续因家庭经济问题和日常生活发生纠纷,2003年4月,原告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审法院考虑原告年纪已高,被告又表示愿意对自己不当的行为多作检讨,希望双方当事人再次慎重考虑,搞好夫妻关系,再次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在双方当事人第二次离婚诉讼以后,原告与被告不但没有积极培养夫妻感情,反而一直增加矛盾,曾经在吵闹中把家庭物品打烂。2003年6月,原告自行到广州居住。诉讼过程中,被告提出不同意离婚的理由是其年龄大,有病,且无住房。

  原审判决认为:夫妻关系的维持,应该由夫妻双方共同努力,只靠单方面或口头表示而不实际行动是不能搞好夫妻感情和维持夫妻关系。在前两次离婚诉讼期间,原审法院法官已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不但没有把握机会,反而制造种种矛盾,导致夫妻关系日暂恶化,至今,原审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难以继续维持,原告诉讼请求有理,予以支持。被告不同意离婚的理由并非法定不准许离婚事由,故对被告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准许原告梁建文与被告陈月芬离婚。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陈月芬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双方当事人间并不存在大的矛盾。造成夫妻关系紧张的现状,系由于梁建文的女儿为独占其父亲的财产而制造出来的。在对待夫妻感情的问题方面,梁建文并不是如此坚决要求与陈月芬离婚。原审判决下发后,梁建文在几次与陈月芬的电话联系中,均流露出对此事的无奈。陈月芬与梁建文均属再婚,且婚后感情很好,现梁建文坚持要求离婚,实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期间,陈月芬曾向法庭要求解决其离婚后的住宿问题,并主张由于其工资收入低,生活困难,要求梁建文给予生活困难补助。但一审并未就此作出任何处理意见,这并不符合《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此外,原审未对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割不当。据此请求:1、平均分割夫妻共有财产;2、判令梁建文解决陈月芬离婚后的住宿问题,并由梁建文向陈月芬给付生活困难补助款;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梁建文承担。

  上诉人陈月芬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借条1张,以证明其因医疗而对外所欠的债务

  被上诉人梁建文答辩认为: 1、坚决要求离婚。2、陈月芬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详细列明共有财产的具体情况。3、梁建文并无能力解决陈月芬离婚后的住房问题,陈月芬可请求政府解决。陈月芬并不属生活困难,故不同意给付生活困难补助款。

  被上诉人梁建文在二审期间提交了财产清单一份,以证明夫妻共有财产的情况,但表示尚有许多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等未在清单中列出,故不同意清单所载的分割方案。上诉人陈月芬经质证后亦表示财产清单中尚有部分夫妻共同财产、支出等未列出,故不同意清单中所载的分割方案。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月芬与被上诉人梁建文虽系经过自由恋爱后自愿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亦较好,但自2001年始,双方因日常生活琐事及经济问题而产生矛盾,被上诉人梁建文并为此分别于2002年7月及2003年4月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顺德区人民法院两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梁建文的离婚诉求后,双方当事人不但没有积极培养与弥补业已产生裂缝的夫妻感情,反而不断致矛盾加剧及夫妻关系恶化。原审法院从涉讼双方婚后感情的发展变化、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认定上诉人陈月芬与被上诉人梁建文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在主持调解和好无效的情况下,准予双方离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陈月芬称离婚主张并非被上诉人梁建文的真实意思表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因被上诉人梁建文提出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而上诉人陈月芬不同意离婚,亦未就夫妻共同财产的具体情况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审据此未对涉讼双方的共同财产作出处理,而仅依已查明的法律事实对上诉人陈月芬与被上诉人梁建文的婚姻状况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陈月芬认为尚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需处理的,可另行起诉主张要求分割。此外,依原审的庭审记录等在卷材料,并未反映上诉人陈月芬曾提出离婚时经济帮助的诉讼主张,其在二审期间要求被上诉人梁建文给付生活困难补助款及解决离婚后的住房问题,属其在第二审程序中新增加的诉求,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的规定,本院不作实体审查及处理,上诉人陈月芬亦可另案起诉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陈月芬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月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