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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28日,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法院审理了一起变更抚养关系案,原告门某(女)以赵某不尽对男孩的抚养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变更男孩抚养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门某与被告赵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登记结婚,并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且共同生活,后生育一男一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06年协议离婚,婚生女孩由门某抚养,男孩由赵某抚养,双方互相不承担抚养费。

庭审中,法官认真听取了原告的诉求,被告的辩解,并征求了婚生男孩本人的意见。经质证查明案件的详细情况后,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子女无论由父、母哪一方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法院判决:在被告赵某同意变更抚养关系并承担相应抚养费用,且婚生男孩也明确表示愿意跟随原告门某一起生活的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判决如下: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于每月30日前支付孩子的抚养费,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孩子年满18岁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