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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提要: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进一步提高与法制观念的进一步增强,在人们不断强调提高婚姻家庭质量的同时,却产生了越来越多的因配偶权引发的纠纷,并逐渐成为了众人瞩目的焦点。本文立足于婚姻法的基本理论和现行法律法规,从配偶权的定义出发,对配偶权的内涵、派生权及侵权的构成要件进行了深入的探讨,揭示了配偶权制度确立的理论依据和意义,并希望在我国婚姻立法上应完善配偶权的相关内容,从而使配偶权的被侵害者能获得自身合法权益的司法救济。 引言 在新婚姻法的修改过程中,如何引入配偶权问题一直是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一个焦点,但配偶权问题渴望得到法律更有力的保护却是一个不忽视的现实问题。“中国特有的婚姻文化,影响着立法者不仅不愿法律对婚姻家庭领域的过多介入,甚至不愿借法律的语言进行规范,寄期在抽象的法律规则下,将案件任法官依据社会优势及个人的道德直觉自由裁量”。①正是在这种人文背景的体现下,新修订的婚姻法中,虽对配偶权的部分权力给予了相应的保护,但一些相关内容仍有欠详尽和可商榷之处,在司法实践中难于把握和运用,有鉴于此,笔者对配偶权的司法运用作一些浅析。

一、配偶权概述 配偶是男女双方基于婚姻关系而由法律设定的亲属身份关系的一种称谓,配偶关系作为一个权利制度,是由英美法系国家率先规定在立法之中的。现代法律通说也认为,婚姻关系因对当事人具有重大利益,法律应给予权利化保护,从而具有权利性质,但对配偶权的界定,观点则不一。美国学者认为:“配偶权是指配偶之间要求对方陪伴、钟爱和帮助的权利。”② 我国学者认为:“配偶权是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基本身份权,表明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身份利益,由权利人专属支配,其他任何人均负不得侵犯的义务。”③ 笔者认为,配偶权是由法律赋予的夫妻互为权利义务主体的身份权,其他任何人均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配偶权是基于合法婚姻关系而产生的,是一种身份权,

它应具有以下特征:(一)主体的对偶性。夫妻互为配偶,共同享有配偶权,双方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这是婚姻关系的自然属性所决定的。

(二)客体的利益性。配偶权的客体是夫妻互为配偶的身份利益,不包括财产利益,且这种权益具有独占性,其它任何人都不得共享,这是婚姻法中一夫一妻制所决定的。

(三)内容的双重性,即权利义务的不可分割性。配偶权的核心是性权利,这种权利义务的实现需要双方同时履行和协调配合,而且配合双方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缺一不可。

(四)权利的排他性,权利的独占性就必须具有排他性。从某种意义上说配偶权也是对世权,即夫妻以外的人都是义务主体,都具有不作为的义务,不得实施干扰、妨害、侵犯配偶权的行为。如与配偶一方发生不正当性关系、姘居、重婚等都是对配偶权身份权益的侵害。

二、配偶权制度评析 配偶权不仅规定了夫妻间的权利义务,规范、约束着夫妻的行为,全面反映夫妻生活的内在本质要求,而且配偶权还保障着婚姻生活的健康发展以及婚姻生活的安全、和谐、幸福,正是由于配偶权在调整婚姻家庭生活中发挥着其他民事权利所不能替代的作用,世界上许多国家的法律都采用不同的形式分别规定了配偶权。例如《法国民法典》第212条、第213条和第215条分别规定了夫妻互负忠实、帮助、救援和共同生活的义务,家庭住所应设在夫妻一致选定的处所。《日本民法典》第750条、752条,《德国民法典》第1353条、1354条、1355条、1356条、1360条,《瑞士民法典》第1611条、第159—161条、第169条、170条和第192条均对配偶权的派生身份权作了明确规定。从我国目前的立法状况来看,我国民法通则第五章第四节开创了人身权独立立法的先河,但是关于人身权的全部法律条文都是对人格权的具体规定,而对包括配偶权在内的身份权则没有规定。我国目前关于配偶权派生身份权的法律规定,只有夫妻姓名权和住所权,且散见于婚姻法中,而对最能体现配偶权本质特征的同居义务和贞操忠实义务则未作任何规定。对配偶权中的同居义务和贞操忠实义务,我国立法上还是一片空白。尽管立法机关和学者认为此两项义务乃是配偶法律关系中应尽的义务,不必用法律明文规定,然而,由于法律无明文规定,加之婚姻家庭关系受到世界各国婚姻家庭思想冲击、影响,一些不良习俗势必会滋生漫延。第三者插足、通奸等侵害配偶权行为已成为了一个带有普遍性的社会问题,第三者插足、通奸等侵害配偶权行为,不仅是家庭破裂的导火线,而且还往往引起犯罪事件发生,配偶权的法律保护已成了一个刻不容缓的问题。对配偶权实施法律救济,有利于制裁第三者插足等违法行为,又可以保护现存的合法婚姻关系不致破裂,维护社会的安定和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 对侵害配偶权的性质问题,《婚姻法》也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目前,学术界也未形成统一认识,笔者认为,从婚姻法自身特点及损害赔偿制度的本意出发,侵害配偶权性质的补偿应是双重的,即以精神赔偿为主,以物质赔偿为辅,《婚姻法》不同于民法的自身特点也决定了这一性质。婚姻法虽在本质上属于民法,但婚姻关系的配偶权具有特定的亲属身份关系,不具有民法等价有偿的性质和债权债物关系,民法中的相关规定不能取代配偶权损害赔偿原则的运用,但配偶权的损害赔偿应具有物质赔偿的一面。同时,由于现代人类追求的婚姻幸福是以两性情感的存在为前题,夫妻恩爱是信任、平等和相互抚养的基础,是婚姻关系维持的根本,而婚姻解体所带给人的痛苦是不言而喻的,其中因重婚或“包二奶”等侵害配偶权行为而造成离婚的,对人伤害最为严重,若一方的过错而导致离婚,就构成了对无过错方的最大精神损害,因此,对侵害配偶权的赔偿应以精神补偿为主。如法国民法典第266条规定:“在因一方配偶单方过错而宣告离婚的情况下,该一方对另一方配偶因婚姻解除而受到的物质上与精神上的损失,得受判处负损害赔偿责任。”又如瑞士民法典第151条规定:“

(一)因离婚,无过错的配偶一方在财产权或期待权方面遭受损害的,有过错的配偶一方应支付合理的赔偿金。

(二)因导致离婚的情形,配偶一方的人格遭受重大损害的,法官可判与一定金额的赔偿金作为慰抚。”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国外法律规定的配偶权损害赔偿范围,也包括损害赔偿、抚慰金和填补财产损失。

三、配偶权的具体派生权 配偶权是基本身份权,是基于法律规定的夫妻身份地位而产生的权利义务,但配偶权作为基本身份权还包括诸多派生的身份权。究其配偶权包括哪些派生的身份权利,学者们的主张颇不相同,配偶权“不独为权利人之利益,同时为受其行使之相对人之利益而存在,”④这决定了配偶权从本质上讲是权利,但却以义务为中心,权利人在道德和伦理观的驱使下自愿或非自愿地受制于相对人的利益,因而权利之中包含义务。为此,

笔者认为,配偶权作为一项基本身份权,应当派生出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夫妻姓名权。夫妻姓名权是夫妻缔结婚姻关系后,夫妻之间是否有独立姓氏的权利,其中,最主要的是妻子是否享有独立姓氏的权利。配偶双方各自有无独立的姓名权是关系到配偶有无独立人格的标志,也是男女平等原则的具体体现。关于夫妻姓名权的立法,世界各国各有不同,如《瑞士民法典》第161条规定夫妻姓名由妻从夫姓。《德国民法典》等1355条第2款规定从一约定,无约定时从夫姓。《苏俄婚姻和家庭法典》第18条规定允许双方当事人任意约定。我国台湾民法第1000条规定妻子在姓名前冠以夫姓。我国婚姻法第10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各自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夫妻婚后保持自己原来各自姓氏。我国法律的规定,完全贯彻了男女平等的原则。

(二)住所决定权。住所决定权是夫妻对婚后共同生活的住所进行选择的权利。婚姻或家庭住所是配偶共同生活的基础,应由配偶双方共同决定。现代各国关于住所决定权的立法有不同种类。如《瑞士民法典》第160条第2款规定,住所决定权由丈夫单方行使。英国法律规定,丈夫有义务为妻子提供住所,而妻子则享有在该住所居住的权利。前罗马尼亚、法国法律规定,婚姻住所由配偶双方协商一致确定。前苏联法律规定,夫妻各方都有选择居住地点的自由。我国婚姻法规定:“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这表明在我国男女双方都有平等决定夫妻住所的权利。由此可见,我国婚姻法对住所决定权实行的是自由主义原则。

(三)同居权。同居权是婚后男女一方都享有与对方以配偶身份共同生活于同一住所的权利,另一方有与对方同居的义务,包括夫妻间的性生活、共同寝食和相互扶助等权利。这些内容都是婚姻生活的本质所决定的,应该只允许在有正当理由的条件下暂时或部分中止。如无故违反同居义务,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各国法律确认的正当理由主要有:

(1)因处理公私事务,需要在较长时间内合理离家;

(2)一方因生理原因对同居义务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

(3)一方依法被限制人身自由而无法履行同居义务;

(4)一方在其健康、名誉或经济状况因夫妻共同生活而受到严重威胁时,威胁存续期间有权停止共同生活;

(5)提起离婚诉讼后,配偶双方在诉讼期间均有停止共同生活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