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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5年9月,原告杨某(男)与被告刘某(女)自愿在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3月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小杨(化名)。2007年3月,被告刘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2007年5月,一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考虑到婚生男孩小杨尚在哺乳期,小孩判由被告刘某抚养。2008年4月22日,原告杨某以婚生男孩小杨已满2岁且自己比被告刘某有更为稳定的收入来源为由请求法院依法变更小杨的抚养关系。被告刘某表示不同意变更小孩的抚养权。

  【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杨某主张自己比被告刘某有更为丰厚的收入,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而小孩的抚养问题在原、被告离婚纠纷时已确定和基于被告刘某对小杨抚养的现状,在原告杨某不能证实小孩由被告刘某抚养存在不利的情况下,若对这种抚养关系进行变更,于情于法都不适宜。因此,原告杨某提出变更小杨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经生效。

  【评析】

  离婚纠纷与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中都会涉及子女抚养问题,但审查侧重点却不同。在离婚诉讼中,法院裁判由谁抚养孩子要遵循抚养有利原则,即由谁直接抚养孩子对其今后的成长、学习、生活更为有利。同时,法院既要从双方的品德性情、教育和健康状况、家庭及亲友环境、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各方面作出综合判断,又要兼顾男女双方的具体情况。

  杨某诉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法院将小孩判与刘某一起生活并不是认为杨某存在不利于小孩抚养的情形,而是审理时小孩尚在哺乳期且刘某也有一定的经济来源,小孩由刘某抚养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而在变更抚养关系中,是否裁判变更小孩的抚养关系要遵循的是抚养不利原则,即直接抚养小孩的一方存在不利于小孩成长的事由,才能考虑对抚养关系进行变更。

  这点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的规定中也可以看出,该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变更:(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杨某诉刘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中,刘某并不存在不利于小孩成长的法定事由存在,即使杨某经济条件较刘某优越,但这并不因之可以成为其变更小孩抚养关系的理由。

  相关法律法规链接: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3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再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权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

  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对于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随母生活发生争议的,应考虑子女本人的意见。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婚姻法》第21条第2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当父母不履行应当承担的抚养义务时,需要抚养的子女,有权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可以要求义务人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进行调解。如果父母仍不承担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和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进行审理。人民法院首先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作出判决。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先行裁定,裁定义务人先行支付抚养费,以保障未成年和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的生活。义务人拒不履行支付抚养费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强制执行的措施,比如从义务人的工资中扣留其应当支付的抚养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