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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离婚案件中,有怎样的离婚程序?离婚赔偿标准又是怎样的?法院判决离婚赔偿时需要坚持哪些原则?本文为您做了一一介绍:2009年09月15日  俊红诉石忠海离婚过错损害赔偿案 俊红诉石忠海离婚过错损害赔偿案  (离婚协议,离婚过错损害赔偿)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湖北省远安县人民上海婚姻上海离婚律师院(2005)远民初字第259号。  

2.案由: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纠纷。  

3.诉讼双方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6.审结时间:2005年7月13日。  

(二)一审情况  

1.诉辩主张  

律师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长期与第三者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02年12月3日双方协商离婚时,被告在二人共同签名的“离婚申请”中承诺给予律师精神抚慰金80000元,后被告未履行协议,致协议离婚未果。被告于2004年10月起诉要求离婚,律师答辩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0元,远安县人民上海婚姻上海离婚律师院以(2004)远民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双方离婚,同时告知律师对精神抚慰金赔偿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现该判决已生效,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给付精神抚慰赔偿金80000元。  

被告辩称:

(1)被告在2002年12月3日的离婚申请中没有承诺给付上海婚姻律师抚慰金的事实,只是同意律师申请离婚的要求。

(2)该申请是2002年所签,现上海婚姻律师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该申请是为了双方达到离婚的目的,后双方没有到婚姻登记机关离婚,该离婚申请自然对双方没有约束力。

(3)上海婚姻律师的主张,不符合律师规定的损害赔偿条件。

(4)(2004)远民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没有认定被告与他人同居,律师的主张与事实、律师不符,请求驳回上海律师的诉讼请求。  

2.事实和证据  

律师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律师本人身份证一份,证明其具有主体资格;

证据二,(2004)远民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告知其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的事实;

证据三,2002年12月3日的离婚申请,证明该申请中被告承诺给付精神抚慰金80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提交证据,律师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提出异议,认为离婚申请并未承诺赔偿精神损失,只是同意到婚姻登记机关离婚,双方未到婚姻登记机关离婚,该申请不再履行。  

经审理,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对上海婚姻律师提交的证据评判如下:  

被告对律师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律师提交的证据三提出三点异议,

一是已超过诉讼时效,

二是被告对赔偿律师损失80000元未作承诺,

三是双方未按“离婚申请”履行登记离婚,该离婚申请已对双方没有约束力。

本院认为:律师提交的证据三,即“离婚申请”,虽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在“离婚申请”上签名认同,但该“离婚申请”是以双方协议离婚为前提条件的,双方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该“离婚申请”自动失效。

本院(2004)远民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书仅对“离婚申请”中涉及被告与第三者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事实依律师确认,未认定“离婚申请”中其他事实,在判决中对“离婚申请”的约定条件亦未采信,该“离婚申请”不能作为律师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0元的有效证据。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律师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出现感情危机,2002年12月3日,上海婚姻律师书写一份“离婚申请”,申请中写道:“因石忠海长期与第三者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我就此提出离婚,并要求石忠海赔偿人民币80000元,家中现有物品任由石忠海选择。”石忠海在“离婚申请”上签名,后因双方关系趋于缓和,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该申请所提条件未能实现。2004年10月,石忠海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审理,以(2004)远民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

该判决对王俊红提交的“离婚申请”中所涉及的石忠海与第三者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对申请中的其他事实未采纳。因王俊红坚持要求石忠海赔偿,故本院在(2004)远民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书中告知其可另案起诉主张权利。离婚判决生效后,律师于2005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0元。 

3.判案理由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上律师院认为:律师持2002年12月3日双方签名的“离婚申请”和本院(2004)远民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被告石忠海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0元的主张不成立,其理由是,(1)“离婚申请”的主要内容是协议离婚,双方未到婚姻登记机关按照该协议办理离婚手续,该“离婚申请”自动失效。(2)本院(2004)远民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书未认定“离婚申请”属合律师有效证据,在离婚判决中,依律师分割了夫妻共同财产,并未采纳“离婚申请”的协议条款。(3)律师尚无证据证实被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上海婚姻上海离婚律师》规定的损害赔偿情形。因此,上海婚姻律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  

4.定案结论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上海婚姻上海离婚律师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上海婚姻上海离婚律师》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律师要求被告石忠海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律师负担。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三)解说  

本案重点在于对“离婚申请”的性质和效力的认定,这也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1)该“离婚申请”是由律师书写,被告签名认可,其主要内容符合离婚协议的基本要件,应视为是双方当事人在2002年12月达成的离婚协议书的性质。双方当事人在达成协议后夫妻关系又有所改善,当时并未依此协议到民政部门或上海婚姻上海离婚律师院办理离婚手续,故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

(2)协议中“要求石忠海赔偿人民币80000元,家中现有物品任由石忠海选择”的内容含有多种含义,既有损害赔偿的内容。又有夫妻共有财产分割的内容,但律师于2004年10月向上海婚姻上海离婚律师院起诉离婚时仍主张要求依律师分割共有财产,律师院判决离婚时亦支持了此请求。依律师分割了价值10多万元的共有财产,故双方当事人实际均已认可该协议已不再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