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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

内容摘要:

    本文对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等方面进行了研究和探讨。本文首先阐述了当前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内容,分析了我国离婚赔偿制度的特征。第二部分具体分析和探讨了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缺陷,指出了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不足。最后,针对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存在的四大问题,对完善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提出了几点建议。

关 键 词:  婚姻   过错   离婚损害赔偿

    离婚损害赔偿赔偿制度,是2001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修改中,根据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社会形势的发展变化,针对婚姻家庭中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而设立的,它体现了对婚姻家庭关系中弱者和无过错方的法律保护,是我国婚姻法修改中的一个重大突破,它使我国婚姻家庭制度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先后颁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和解释(二),就如何适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作了具体规定,使得这一制度在具体司法实践中有了一定的可操作性。但是应该看到,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一个复杂的问题,这一制度本身仍不健全,而且相关法律规定比较原则,在实际操作中存在一些问题。因而进一步从理论上深入研究、探讨当前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及其缺陷,并据此提出一些完善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建议,从而为今后婚姻相关立法提供有益的参考意见,就成为当前极有现实意义的一项工作。

  一、当前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内容和特征

    我国在2001年4月制定了《婚姻法》修正案,最终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它兼具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离婚损害赔偿是建立在侵权责任之上的,它的确立有自身的构成要件:夫妻一方对离婚具有主观上、行为上的过错,一方具有法定过错行为,受害人无过错,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因婚姻关系的一方有法律规定的过错行为而导致离婚,无过错一方有权要求对方赔偿自己因离婚而遭受的损失的法律制度。①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所指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等多方面损害,应该得到全面的赔偿。

    新《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具有法定性、救济性和惩罚性的特征。②具体而言:

    第一,法定性。包括主体的法定性和事由的法定性两方面,即指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是法定的,可以请求赔偿的事由是法定的。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只能是离婚当事人中的无过错一方。如果双方均有过错,或双方均无过错,则不能请求离婚损害赔偿;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只能是离婚行为中的过错配偶,无过错方不能向第三人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离婚损害赔偿的事由只能是《婚姻法》第46条所列举的四种情况,对于四种情况以外的行为通常是不能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

    第二,救济性。即指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具有救济的功能,通过损害赔偿,使无过错方的实际财产损失得以填补,精神伤害得以经济补偿和精神安慰,被损害的利益因此得到救济和恢复。

    第三,惩罚性。即指离婚损害赔偿具有惩罚违法的功能。在破裂主义的离婚原则之下,离婚原因己不再制约离婚和影响离婚,离婚本身不再具有惩罚的功能。但若对造成离婚的配偶一方的过错行为不加以追究,则是对行为人的放纵,对受害方的不公,这不符合法律的公平、正义的理念。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将离婚与离婚原因相分离,以离婚损害赔偿来惩罚构成离婚原因的侵权行为,令过错配偶为自己的侵权行为付出代价。

    二、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是我国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一大进步,对制裁离婚过错者,保护无过错方,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人身、精神权益,具有重要的立法意义。由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仍是一项新生事物,因而不可避免的存在一些问题,笔者认为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义务主体范围过小③

    根据《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只有无过错配偶才能享有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成为请求权的主体。这里的“无过错”应该指配偶方没有实施《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即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一)》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进行了三个限定:提出损害赔偿的主体为无过错方,其他家庭成员不享有这个权利;只有确实因对方过错导致离婚的才可以赔,未离成婚或不想离婚的不能提出或得到过错赔偿;无过错方只能是向自己的配偶要求过错赔偿,不能向婚姻关系以外的其他人提出。

但是,《婚姻法》第46条的第(三)和第(四)两项即实施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受害人(无过错方)不仅仅限于夫和妻,有时还涉及子女和其他家庭成员。例如在实践中,有的父亲既有外遇又施暴于妻子和儿女,有的是夫妻一方虐待遗弃老人。因此将请求赔偿的主体范围仅限于夫妻显得过于狭小,不能给予家庭中的弱势群体提供充分的救济途径. ④

    对于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婚姻法》第46条在责任承担上存在着缺陷。第46条仅规定无过错方有权提出损害赔偿,而没有明确规定可以向谁提出赔偿请求,即未限制赔偿义务主体的范围,但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一)》第29条却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限定为无过错方的配偶即过错一方,而排斥了婚姻当事人以外的、破坏合法婚姻关系的第三者。从实践上来看,确实存在大量第三者插足引起婚姻家庭关系破裂的事实存在,由于司法解释的规定导致受害者无法追究第三者的责任,从而有失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二)重大过错行为范围狭窄⑤

    《婚姻法》第46条列举了四种情形可以请求赔偿。即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行为和遗弃行为。但在现实生活中情况是非常复杂的,重大过错不仅仅是列举的五种情形。例如发生婚外性行为未达到同居而对配偶一方造成严重损害的、长期通奸、意图杀害、吸毒、赌博等,这些都可以引起离婚,而且在离婚中都有无过错方受到伤害,但是法律却没有保护这些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没有赋予他们在离婚时的赔偿请求权,这无疑是法律的一个漏洞,有可能被一些不法分子钻法律的空子,有被滥用之嫌。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对过错行为破坏婚姻家庭关系并导致婚姻破裂结果的赔偿制度。但《婚姻法》第46条以列举的方式对赔偿的情形加以了明确规定,也就意味着对众多的过错予以了较大的限制,这将使一些受害人有冤无处诉,有苦无处申,只能容忍不幸的婚姻带来的苦果而毫无办法。

(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不甚明确

    《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在第46条规定的五种过错情形中,前两种情形一般只涉及到无过错方的精神损害赔偿,后两种一般不仅涉及到无过错方的物质损害赔偿,而且也涉及到精神损害赔偿。

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物质上的损害赔偿与精神上的损害赔偿。物质上的损害赔偿又可分为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害赔偿。对于物质损害赔偿数额在法官审判案件当中有可以依据的法律规定,可以很容易确定。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婚姻法解释(一)》第8条规定:“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明显太过于笼统。在确定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和金额的时候最难把握的仍就是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数额。至今,我国法律未对精神损害赔偿确定一个可操作的标准,而是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而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无法定标准造成的消极影响有:

    1.影响案件级别管辖。当事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由于无标准可言,可随意索求,实践中索赔儿千、几万、几十万、上百万都有,从而影响案件的级别管辖,实践中这种损害赔偿案件管辖权有上移趋势,这中间也难免存在受害人或其亲属规避管辖等级的现象。

    2.影响裁判稳定及司法权威。由于没有一法定标准,不同的法院,不同的法官对同一类型案件的处理就可能会出现不同的结果,有的精神损害费一审法院判决酌定后,二审法院就可以找理由重新酌定,容易造成人情官司。